检察官VS辩护人:控辩杂谈(一)
一片落叶倏忽而下,有人为零落成泥的枯萎而哀伤,也有人为生生不息的循环而喜悦,无论所感为何,殊途同归,都是自然馈赠的灵感。一起犯罪事实,公诉人看到了应受惩罚的恶,辩护人看到了还可挽救的善,相辩相争,皆为公平正义的实现。即是如此,实在应该打破角色的桎梏,为共同的目标一起奋战。
Q1:拒不供述的杀伤力VS坦白从宽的激励值
有些刑事案件,在案证据已清晰明确的证实了犯罪事实,但当事人基于侥幸或者趋利避害、妄图一搏的心理面对确凿的证据依然拒不供述、不悔罪,甚至在检察官提讯时还百般抵赖。
检察官怎么看?
这个问题,检察官可以不假思索的给出一条酷炫的操作指南:不是不供述吗,零口供吗,那就给你展示一下什么叫做用客观事实和证据定罪。在这样的思维指导下,检察官会围绕当事人矢口否认的所有事实逻辑严密、滴水不漏、全方位的组织证据。在庭审时,有条不紊、从容淡定的一层一层剥离出犯罪事实,最后就只剩下赤裸裸不悔罪的被告人捶足感叹了。
但其实,由于客观义务理念的植入,大多数检察官已从过去嫉恶如仇的控诉犯罪者转变为对刑法双重机能的切实执行者。因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尽力释法说理,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一方面确保庭审顺畅进行,另一方面有利于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辨护人怎么做?
曾遇到过许多辩护人,优秀的辩护人妙语连珠、法理精妙、逻辑缜密我为之欣赏叹服,也曾遇到过一知半解、信口胡诌、哗众取宠的辩护人,我冷眼旁观、嗤之以鼻。那时我常想,倘若是我,我会怎么去做?如今,果然是我。就此问题我认为最成功的辩护当是:既能让检察官接受,又能实现辩护目的,而这两个目标和谐统一且易于实现。
面对确凿证据却拒不供述、不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只能苦口婆心、因材施教:先讲明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再结合案件的证据情况,详细分析不供述、不悔罪的消极影响以及坦白的积极影响,比如公诉人将采取的应对之策、将面临的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不利后果等。最后,告知其在法庭审理中仍然可以悔罪、坦白。
在此过程中辩护人还应积极与检察官沟通,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了辩护人悔罪、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后,辩护人可以就此情况主动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沟通交流,反馈情况,并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向检察官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在掌握了这个情况后会再次提讯犯罪嫌疑人,或者要求侦查人员再次取证,重新调整庭审预案,重新确定量刑情节。这样,不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到从轻处罚的机会,也能够赢得检察官的认同,从而为更好的检辩互动创造条件,为庭审的顺利进行筑牢基础。
Q2: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有必要申请?
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因关乎人身自由,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势必影响重大,许多当事人及其家属在委托律师后第一件事情就是希望律师能够运用法律技能帮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但如何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没有必要提出变更申请,如何推进变更强制措施工作,检察官与辩护人却是各有各的无奈与苦衷。
检察官怎么看?
从2016年年初开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相继在各地检察机关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由刑事检察执行部门负责,主要职责就是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除刑事检察执行部门外,刑事检察部也肩负强制措施的审查职能。对于绝大多数律师而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似乎就是走个过场,对结果并不苛求,似乎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再变更的可能性极小甚至会引起检察官的反感。但其实对于检察官来说,事实并非如此。就刑事检察执行部门而言,每年都会有具体的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要求,同时作为2016年才开始的一项新的职能工作,检察机关期望能够多措并举的贯彻执行法律的规定,这样的一种迫切感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有限的司法资源,羁押场所的压力;二是,文明法制,社会和谐的压力。因此,对检察官而言,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律师提出的变更申请论理充分、证据充足、材料齐备是极有可能被听取采纳的。
辩护人怎么做?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检察机关开展的可谓是如火如荼,但对于涉罪的人员、律师来说却好像并未感觉到太大的不同,大多数律师不仅认为也的确遇到许多这样的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收效甚微,甚至还会引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反感,导致司法机关备受压力。对辩护人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工作就如刑事程序中的鸡肋,不提出又有点不甘心,提出申请却感觉拿不下也啃不动,不少辩护人甚至干脆不去提申请。其实,这样的避退操作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既然设置了程序,我们就应当让程序运转起来,越不努力启动,就越是被动。在刑事程序中辩护人应当主动出击,在满足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下应当大胆的去沟通、去申请,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研判是否满足提出申请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出释放的情形有四种(案件事实或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出释放的情形有十二种(如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如果符合提出申请的条件,辩护人可在做好预案后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研讨,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全面反馈所掌握的当事人情况,协助检察官做出客观、公正的审核结论。无论最终是否能通过羁押必要性申请,至少我们在每一个刑事司法环节中都用尽全力的依法争取过、努力过,对当事人来说我们无愧所托,对刑事执行检察官而言我们也曾为一起为实现法制的文明、司法的人性化而并肩奋斗过。
精彩预告
囿于篇幅及时间关系,就不起诉及瑕疵证据、排非等逆向操作的控辩分析留待下回分解,欢迎围观啦。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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